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89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道**街**号**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五华区青年路栋室,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梁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致其眼眶部骨折,右肋骨骨折等,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随后被害人王某某报警,被告人梁某某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
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建勇
检察官助理:陈娜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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