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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牡丹江市**歌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县**镇**村**号,现住牡丹江市**区**座**室。2007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12月15日释放。2019814日因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行政拘留;2019829日因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0时40分左右,在牡丹江市东安区**路**街**歌厅,因被害人申某某在**歌厅已经结账后又返回歌厅要求继续唱歌,并有拉拽女服务生进入**包房的行为。歌厅的工作人员许某某因此与被害人申某某发生争执,而后进入**包房内与申某某、刘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开始互相殴打。在互殴的过程中,在**歌厅工作的被告人梁某某见此情况,进入**包房内帮助许某某殴打对方。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手持塑料扫帚把将被害人申某某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申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被害人申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某某行政拘留,2019年8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申某某医疗手证明、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政治面貌证明、工作情况说明、谅解书及赔偿协议书等;

2.证人许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军

       2020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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