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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及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路**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9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市场对面**超市门口,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争执后,使用一把60厘米长的西瓜刀砍向谢某某的头部,致谢某某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20年9月15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珠海市斗门区**镇**市场对面**超市右侧店铺门口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对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浩

                                               检察官助理 范曼华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附件:

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请一并判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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