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肃南县**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路**号,住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路**号**家属楼**单元**室。2016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0时许,在甘州区**街**国际广场向南100米处,被告人梁某某看到朋友许某与杨某发生争执后,遂上前制止,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用拳头在杨某头面部击打,致杨某鼻骨骨折、左侧眶骨骨折、左侧筛窦积液、左侧眼睑肿胀。经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许某甲等证言;
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繁婷
书记员:陈文丽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路
**号**家属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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