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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7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16日被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14日被赣榆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尹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尹某某家,因琐事与尹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梁某某对尹某某头面部拳打脚踢,致尹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尹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马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临床)字[2019]3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波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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