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88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淮阳县**乡**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路与**路交叉口**与被害人芦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芦某某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芦某某鼻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2020年10月28日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 2、被害人芦某某陈述;3、证人吴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4、受案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弘劼
检 察 员:刘 润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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