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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9〕147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北省宜昌市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8年9月22日22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交通街22号4-3其家中和其女友程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抓扯,在该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致被害人程某某左尺骨远段骨折。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经审查,其对以上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病历及费用明细票据、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讯问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亚

2019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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