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46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6198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村**组,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日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本案由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28日晚7时许,任某某在韦曲圣合家园商铺街人行道发现与自己有经济纠纷的李某某的车,便发短信告诉王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梁某某等二人。任某某等三人走到李某某车前,见李某某与王某乙、王某甲在车内商量事情。任某某上车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后任某某扇了李某某两巴掌,王某乙便与任某某发生撕扯,后被梁某某拉下车。下车后,梁某某等三人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将王某乙鼻血打出后三人停止殴打。王某乙打电话给蒋某某让其带人过来。等蒋某某等人到现场后,王某乙先后在王某甲、任某某、梁某某身上打了几拳,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乙的活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6、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黄亮

2014年9月24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