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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64********,壮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住丘北县**乡**村民委**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丘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甲的妻子王某某在未与梁某甲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外出务工期间与梁某乙一直同居生活,至2019年10月份才回到家中,被告人便怀恨在心。2019年10月30日早上9时许,梁某乙骑摩托车载梁某丙经过被告人家门口时,被告人梁某甲用铁铲对二人进行殴打。经鉴定,二梁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梁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8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洪

检察官助理:曾树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169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取保候审书1份;

3.铁铲1把、钢筋1根、砖刀1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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