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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9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乡**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其就想去找被害人理论,后梁某某邀约“小陈”(不知姓名地址,在逃)、“小超”(不知姓名地址,在逃)到文山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酒吧找到被害人,并在酒吧门口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梁某某使持刀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1、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2、张某某面部皮肤擦伤面积累计4cm2、面部软组织挫伤、肢体挫伤面积累计45cm2、左侧尺骨不全性骨折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52页。

3._随案移送:光盘一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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