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鲁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5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正要外出的邵某某一家人在鲁甸县**镇饮食城相遇,邵某某与梁某某因双方以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发生争执和辱骂,曾某某打了梁某某一耳光,邵某某也打了梁某某一嘴巴。梁某某要求邵某某道歉,并一直跟着邵某某一家人到了**路,双方一直在辱骂,到“**”小吃店门口时,双方再次发生抓扯,梁某某跑到“**”小吃店内拿出一把菜刀将邵某某砍伤。被告人作案后外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邵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维凡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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