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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4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镇**村,因稻田放水问题与该村村民被害人邹某甲(女,49岁)发生口角,后梁某某用拳头怼邹某甲上身,将其推倒在稻田地里,致邹某甲左胸第4、5根肋骨骨折。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邹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梁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邹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视听资料:录音音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建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翔宇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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