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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197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村民委员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2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9日8时许,被害人杨某某驾驶泥头车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湖镇**大道一工区拉土石方时,因车辆故障停放在山上入口处堵住了道路,被告人梁某某等一工区车队人员认为杨某某故意堵路,遂双方发生争吵、推打,后双方人员被劝开并准备离开现场。此时,被告人梁某某突然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向杨某某,致使杨某某下巴受伤并晕倒。经鉴定,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了8万元给被害人杨某某,获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彬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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