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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8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大新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大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因土地纠纷问题,对被害人农某某心怀不满,酒后携带一把尖刀来到农某某家门口拍打大门,农某某的妻子闭某某开门后,梁某某与农某某发生口角争执起来,闭某某抱住农某某阻拦双方打架,被告人梁某某离开农某某家后,在农某某邻居家门前用携带的尖刀向紧随其身后的农某某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农某某头部、腹部、臀部、腿部等全身多处受伤,被告人梁某某携刀逃离现场,农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17451.5元已由梁某某的家属赔偿。经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农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次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基

检察官助理 农金鲜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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