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2019年12月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祥和路裕达新天地对面“彪记夜宵摊”前台以被害人潘某某向其竖中指为由对潘某某的脸部进行殴打,随即使用一把匕首捅伤潘某某的左大腿。经法医鉴定潘某某本次受伤的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梁某某的家属代梁某某赔偿潘某某住院治疗费用13000元,并取得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检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国祥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997834****。
2.本案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及《量刑建议书》贰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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