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天津市武清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排**号,现住户籍所在地。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同年9月24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在廊坊开发区创业路边的饭店吃饭喝酒,二人因琐事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梁某某从饭店案板上抄起一把菜刀朝贾某某挥砍,但被人拦下,后被告人梁某某用菜刀将贾某某右侧颊部划伤。经鉴定,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郑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 玲
王海波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被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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