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41990********,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成县**镇**村**社**号农民。2012年8月15因寻衅滋事被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9年4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罚款伍佰元;2013年6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处理;2014年12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1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成县公安局陈院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9日被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审查,同年12月2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与朱某某、赵某某在成县**镇**路**广场**KTV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广场一楼成县****自动取款机门口梁某甲被赵某某和朱某某朝脸部打了几巴掌。梁某甲不服被打,于凌晨1时许,找到在****酒吧喝酒的朱某某和赵某某后,在该店门口梁某甲持菜刀和朱某某、赵某某发生打架,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甘肃省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梁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朱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梁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清单、住院病历、前科材料、和解协议书及收据等;3)被害人朱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证人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等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6)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乙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酌定应从轻处罚;系有前科,酌定应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梁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
3.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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