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210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住扎兰屯市**镇**村**街,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人民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8月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19时许,在扎兰屯市**镇**村**街北侧山坡,因刘某某在梁某某租赁的山场内放羊,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梁某某用石头将刘某某头部打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4.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梁某某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石头1块;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谅解书等;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沃林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涉案物品石头一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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