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公司工作,租住无锡市锡山区**镇**西村**号(户籍在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17时许,李少兵邀请被告人梁某某、被害人齐某某以及周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镇**西村**饭店吃饭。期间,周某某与被害人齐某某因敬酒问题发生争执。当日20时许,被害人齐某某与周某某相互搭着肩膀走出包厢。被告人梁某某与杨某某作为周会宾的下属,合谋对被害人齐某某实施殴打以帮周某某出气。后,杨某某上前将齐某某打倒在地,并拳击齐某某的上半身,被告人梁某某则脚踹齐某某腿部,致使被害人齐某某左侧腓骨、胫骨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他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齐某某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门诊病历、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齐习铁的陈述;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婷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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