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街村**号**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至2021年1月16日。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另案处理、在逃),在本市五华区****小区*-*商铺*****餐馆,使用工具对被害人雷某某进行殴打,致雷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雷某某此次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过经过、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一达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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