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清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镇**村。2019年12月25日到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投案并被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9日由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清苑区**镇**村**公园南侧的戏棚后台维持秩序时,王某某向戏棚内挤,梁某某用手将王某某推倒在地,致使王某某第5骶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员身份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聪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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