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兴隆县**镇**村自家院内,与来其家理论土地边界问题的唐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唐某某被人拽到院外,唐某某丈夫郭某某随后赶到。梁某某将院门关上,唐某某与郭某某在院外踹梁某某家大门并吵闹,梁某某在院墙边砖垛上拿了一块砖头朝院外扔去,将郭某某头部砸伤。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梁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倪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淑清
检察官助理:徐亚军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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