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1〕28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楼**号。2011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1时许,在诸暨市**街道***门口,被害人楼某某、侯某某醉酒后与KTV工作人员即被告人梁某某及王某某等人因结账问题发生口角。楼某某伸手推王某某,王某某遂用手击打楼某某头部,被告人梁某某见状从后面抓住楼某某的脖子并将其推倒,使楼某某下巴着地摔倒,致楼某某下颌骨骨折。双方被旁人劝开后,被告人梁某某与王某某见侯某某与KTV工作人员郑某甲发生叉打,遂上前帮忙,击打并踢踹侯某某。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楼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侯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明知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一方与被害人楼某某一方已达成调解,被告人梁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户籍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王某某、郑某甲、黄某某、赵某某、郑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楼某某、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梁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3*******;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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