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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97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镇**房**村**。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7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骑电动车行至光明区玉塘街道光桥路与松白路交汇处西南侧人行道,迎面与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差点发生碰撞,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过程中梁某某用拳头打伤李某某,致李某某咽喉软骨骨折及颈部受伤,李某某使用头盔殴打梁某某未果。随后,双方被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斌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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