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20〕Z95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镇**村**组**号**新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大街“**”洗浴中心附近,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使用拳脚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致其双眼外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放大、右眼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双眼屈光不正;被害人王某某持砖头将被告人梁某某打伤,致其头部、胸部、腰部、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书及住院病案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宏伟
检察员:金春光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十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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