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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7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住漳州台商投资区**镇**花园**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郑国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因被害人黄某某拒绝与其喝酒,感觉面子受损,遂用左手拳头打了被害人黄某某鼻部打一拳,导致其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主动到角美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取得谅解。

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同步录音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受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顺珠

检察官助理:方棋梓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860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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