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柳州市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在柳州市柳江区**镇**村**界**犁地时,因有泥土洒落到被害人熊某甲种植的蔬菜上,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梁某某将熊某甲打伤。被害人熊某乙等人见状前往劝架,后梁某某等人又将熊某乙打伤。经鉴定,熊某甲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熊某乙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16日,梁某某在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梁某某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有赔付部分被害人医药费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雨良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