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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公开版)_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梁某某因赌博2008年3月1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治安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9月2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治安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先后于2020年4月1日、6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9日、7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5月29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等人为协商拆迁问题,在六安市裕安区**镇“**人家”饭店吃饭,期间拆迁办工作人员闻某某向宋某某宣讲拆迁政策时发生口角,梁某某见状用玻璃杯砸向宋某某致其头部受伤。2019年11月14日,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敏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肆册,电子卷宗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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