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二部刑诉〔2020〕156号
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住珠海市斗门区**镇**花园**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因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因证据不足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证人江某某是同住在本市斗门区**镇**花园的邻居。2019年9月1日晚上,陈某某与江某某(两人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在本市斗门区**镇**花园门口吵架,陈某某认为是被告人梁某某介入致使其与江某某分手,又叫骂梁某某,并与梁某某发生争执,后报警至白蕉派出所调解处理。同年9月3日傍晚,梁某某携带一把西瓜刀驾驶摩托车回到黄杨花园。当晚19时58分许,陈某某从二栋楼梯走出来,见到梁某某就对他骂脏话,梁某某便拿出西瓜刀朝陈某某身体连砍数刀,致陈某某倒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额骨及顶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9月8日,梁某某到白蕉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因感情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对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洁萍
检察官助理:孙萌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在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补充材料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相关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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