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镇**村**屯**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商城**栋与**栋中间停车位,趁无人发现之机,使用铁钉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P****3的面包车右前轮轮胎扎破。同年8月16日晚,梁某某再次去到上述地点,使用铁钉将范某某的豫P****3号面包车右前及左后车轮轮胎扎破。同年8月17日15时许,梁某某在**华商城**栋楼下,趁无人发现之机,使用铁钉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后轮轮胎扎破。同年8月18日20时许,梁某某在**华商城**栋前的停车位,使用铁钉将范某某的豫P****3号面包车左前及右后车轮轮胎扎破。2020年8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梁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上述被损坏轮胎案发时共价值人民币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发票、收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范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华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梁国英,男,1973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730905271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丁当镇森岭村九曲屯17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国英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国英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梁国英在南宁市江南区荣宝华商城A8栋与A11栋中间停车位,趁无人发现之机,使用铁钉将被害人范小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P9P023的面包车右前轮轮胎扎破。同年8月16日晚,梁国英再次去到上述地点,使用铁钉将范小高的豫P9P023号面包车右前及左后车轮轮胎扎破。同年8月17日15时许,梁国英在荣宝华商城A11栋楼下,趁无人发现之机,使用铁钉将被害人黄艳丽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后轮轮胎扎破。同年8月18日20时许,梁国英在荣宝华商城A6栋前的停车位,使用铁钉将范小高的豫P9P023号面包车左前及右后车轮轮胎扎破。2020年8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梁国英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上述被损坏轮胎案发时共价值人民币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发票、收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范小高、黄艳丽的陈述,被告人梁国英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国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英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国英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国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华
2020 年 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梁国英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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