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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敲诈勒索案)_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通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6**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8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区,住辽宁省大连市**区**路**号。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间共同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杨某甲儿子家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分手。二人分手后,被告人梁某某用其手机给杨某甲手机发送短信、微信称“不给钱没玩,玩死你”、“把钱给我,要不没完”、“不给钱我磕死你儿子”带有威胁性、侮辱性语言等方式向杨某甲索要钱物,严重影响了杨某甲及家人的正常生活,杨某甲迫于无奈,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梁某某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员电子档案、手机1554246****号码所发的短信、微信及在电梯里书写的不雅文字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认罪认罚承诺书;

2.证人杨某乙、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检察官助理:孙思博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通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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