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6********3118,汉族,小学文化,大车驾驶员,住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乡**村。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晋HA266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HNA73挂富恩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垣县S220线35km+406m处路段时,与常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祥龙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常某某当场死亡,祥龙牌二轮电动车损坏。
经法医鉴定:常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车辆技术鉴定:梁某某驾驶晋HA2660(晋HNA7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标准要求,属不合格;经痕迹鉴定:梁某某驾驶晋HA2660(晋HNA7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右三轴轮胎外侧与常某某驾驶祥龙牌二轮电动车左侧接触碰擦,使其人车倒地后,右四、五、六轴轮碾压常某某人体背部成立。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620657.05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证人穆某某、连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不符合标准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默
检察官助理:宋小军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本案侦查卷三册,共一百三十三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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