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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现住安阳县**村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20年6月1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EZ****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豫E7***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林301省道(81KM+100M)安阳县**乡浩正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樊某某同方向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追尾,造成樊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无牌照农用三轮车上装载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樊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形成中负全部责任,樊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形成中无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池某某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 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瑞芬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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