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7月7日7时许,酒后无证驾驶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本溪市明山区***镇**村*组一路口时为躲避施某甲驾驶的辽******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而操作不当导致翻车,造成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受损,被告人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甲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6.6mg/100ml。
被告人梁某某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现场照片、户籍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甲、施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2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佳司鉴所[2020]痕(交)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弘扬
检察官助理:兰川德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于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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