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38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小学文化,**集团**矿综掘*队职工,住**市**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2015年9月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同在**矿工作的陈某某、李某一起下班回家,三人在均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各驾驶一辆大驾摩托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茴村乡盛营村路段,遇到市公安局茴村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刘某某在此处依法执行查车任务,在二位民警示意三人停车接受检查时,三人拒不配合强行闯卡继续向东行驶。当行至茴村派出所西侧400米左右的路段时,在此处依法执行查车任务的茴村派出所民警冷某、蒯某拦停下行驶在最前面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面的李某见有人查车随即将摩托车调头向西逃跑,紧接着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摩托车开过来,在民警蒯某招手示意停车的情况下,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摩托车加速冲向蒯某将其撞伤。经鉴定,蒯某全身多处擦伤、软组织损伤,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蒯某陈述;
3、证人陈某某、冷某等人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6、物证照片;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华
王 萌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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