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巷**号,住本溪市溪湖区**小区**号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2月至4月间,在本溪市明山区宾馆路**栋**单元**楼中门其租住的房屋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被告人梁某某被传唤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弘扬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于居住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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