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3199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田东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微信收到好友廖某某的信息,要求梁某某帮忙办理一张银行卡交给其使用,并允诺支付800元的好处费。随后为了获取利益,在明知他人有可能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梁某某在广西田东县办理了一张账号为6213362839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以及一个U盾,并将上述银行卡及U盾交给廖某某使用,但事后廖某某并未支付800元好处费。梁某某出售的银行卡,被不法分子用于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致使被害人韦某某等人被诈骗后于2020年8月15日至9月21日期间向梁某某出售的该银行卡账户汇入211700元,款项经过上述银行卡后去向不明,至今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升文
检察官助理莫涵
2021年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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