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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案)_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号。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22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7月15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六万元。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五河县城关镇长淮梨园、头铺镇郜台郜湖渔场和朱顶镇“小长城”处提供赌具、组织人员以“推牌九”、“开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2018年8、9月份,在五河县小溪镇香庙村淮河里,被告人梁某某租用李某某(另案处理)的船舶,提供赌具、组织人员以推牌九的方式在船上赌博,被告人梁某某并从中抽头渔利。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到五河县公安局头铺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4.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卜胜军

检察官助理:蒋艳菲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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