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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2********,汉族,文盲,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家与被害人欧某某家因为土地权属问题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周坑发生纠纷,期间,被害人欧某某、家属刘某乙、刘某丙与刘某甲发生互殴,被告人梁某某见状遂拿起铁锨的木柄去捅被害人欧某某的后腰部,后两人进行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欧某某拉倒在地并压在其身上,后刘某某用脚踹了被告人梁某某一下,同案人刘某甲也用脚踹了被害人欧某某的后臀部两下,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劝开。经鉴定,被害人欧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梁某某、同案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1月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等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婷

检察官助理:施琳萍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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