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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涉嫌盗窃案)_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75********,汉族,高中文化,住抚顺市东洲区**街**路**号楼**单元**号。2009年3月因盗窃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因盗窃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2月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7月因吸毒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7月因吸毒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3月5日11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超市的鲜肉柜台,将张某某一部三星NOTE10+5G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后将手机予以销售,获赃款600元被其挥霍。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等证明材料;2. 丢失报告等书证;3. 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 鉴定意见;5. 辨认笔录;6. 视听资料;7、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琨

检察官助理:苏丛夺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新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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