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现住户籍地,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1月10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故城县西半屯镇李某某种植的树木,该6000元由梁某某先行垫付。梁某某等三人在明知所办理采伐证已过期,未办理新证的情况下对树木进行采伐,在采伐了32株后被故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查获并被行政处罚。被处罚后,三人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继续将剩余树木砍伐,共计砍伐树木159株。经河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一次采伐32株,蓄积为2.864立方米;第二次采伐127株,蓄积为23.710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河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京晓
检察官助理:王金峰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公安侦查卷壹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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