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镇**村**号)。2019年5月31因涉嫌爆炸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爆炸罪批准逮捕,同年6月14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爆炸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9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其租住的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清街25号3单元702室,为了自杀将天然气炉灶与天然气阀门管拆开导致天然气泄漏,当日醒来发现并未死亡,随后点燃打火机欲吸烟时引发天然气泄漏形成的爆燃性混合气体发生爆燃,导致河清街25号七层顶层及东侧七层楼体部分坍塌,702室卧室的楼顶及楼层板损毁并坍塌,702室卧室四面墙体均呈向外侧坍塌,3单元701、703室以及2单元703室房屋体呈贯通状态。经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实受损房屋抢险加固维修费用预计约为人民币5,50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关于“3.13”爆炸事件原因分析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维修费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冯某、于某、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淑悦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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