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拜泉县**镇**药店法人、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组,住该村。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拜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在经营拜泉县**镇**药店期间,明知其经营的药店不允许销售性保健品,于2018年仍从自称**公司推销员的手中以每盒5元的价格购进12盒金枪不倒,并以每盒15元的价格销售10盒;以每盒10元的价格购进12盒金伟哥,并以每盒30元的价格销售1盒;以每盒10元的价格购进20盒德国黑倍,并以每盒20元的价格销售4盒;以每盒10元的价格购进20盒黑倍王,并以每盒30元的价格销售3盒;另购进蚁力神37盒、植物伟哥1瓶零7粒。其购进的六种性保健品没有合格证,经检验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拜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德国黑倍、金伟哥、黑倍王、蚁力神等四种产品为食品。
经侦查,被告人梁某某于2018年11月29日在拜泉县**镇**村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拍照;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粉色纸单、拜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拜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德国黑倍等四种产品说明;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齐齐哈尔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销售含有毒、有害成分的性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雁武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拜泉县。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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