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133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3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20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购买了红色粉末、橙黄色粉末掺水制成黄栀(音)水,用于浸泡黄三鱼、鲛鲛鱼并销售。此后,梁某某多次销售浸泡过黄栀(音)水的黄三鱼、鲛鲛鱼。2020年7月28日,梁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第三菜市场流动摊点销售黄栀(音)水浸泡过的鲛鲛鱼、黄三鱼时,被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该局依法扣押了正在销售的鲛鲛鱼(6斤)、黄三鱼(7斤)及在梁某某家中的红色(33.5g)、橙黄色粉末(11.7g)。经检测,在黄三鱼和红色粉末、橙黄色粉末中均检出“酸性橙II”成分,属非食用物质。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应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向本院缴纳了公益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常住人口查询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物品清单、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图片、食品委托检验协议、鉴定委托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自我声明确认书、地址名称变更自我声明、批准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授权签字及领域名单、上岗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2. 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抽样记录;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非食用物质,而制作、掺入食品中,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琳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零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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