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4199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镇**村**组**号,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在西安工业大学未央校区篮球场内看见他放在篮球架子下的书包旁放着一部OPPO手机,便趁打篮球的同学不备,盗窃这部手机然后放在其书包侧兜,随后离开至西安工业大学东门时,感到害怕,便将被盗手机放在学校餐厅楼下一便利店冰箱上后离开。
2019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再次来到西安工业大学未央校区篮球场内发现篮球架子下有一部手机,趁机将手机装至其书包内,在从西安工业大学东门离开时被西安工业大学保卫处人员抓获。民警随后在被告人梁某某身上提取到被盗的蓝色华为牌手机手机一部。经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西未价认定【2019】066号),被盗华为牌手机价值2300元,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830元;总价值3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3.户籍信息;
4.提取笔录;
5.辨认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承民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已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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