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19年6月1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与灵璧路交口附近的人行天桥下避雨时,发现被害人樊某某停放的一辆蓝绿色万信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未上锁,遂趁人不备将该车推走至一修车铺更换锁芯,随后将车骑至庐阳区**小区门口“**电动车摩托车修理部”,以人民币620元的价格销赃给许某某。
当日,被害人樊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报案。2019年6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奥菲昕宾馆”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
案发后,民警扣押被盗电动车后发还被害人樊某某,樊某某对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单、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及发还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证言;3.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柴双
(院印)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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