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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安乡县**村**号。因犯绑架罪、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2017年9月18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年二个月,201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澧县**街道办事处****电影城楼下,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采用“起子”撬锁的方式,将肖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5490元黑色豪爵摩托车盗走,尔后销赃给“黑某”,获赃款15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指认照片书证;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胡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检验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549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桂娟刘钦

2019年12月26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澧县看守所;

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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