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子检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梁某某,小名“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洲县**乡**村**号,身份证号码:6127321973********;该梁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子洲县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子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梁某某意欲在孙某某(另案处理)所照看的295-9-33井场上盗窃柴油,便送与孙某某香烟两条,次日晚,梁某某便从该井场盗走柴油5桶,价值7073元,后以4500元的价格卖于李某某(另案处理)。
案发后,梁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做了全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海波
(院印)
2020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联系方式:130******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电子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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