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某某部刑诉〔2019〕 282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镇**村**号。2018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粤J26****摩托车到中山市古镇镇**配件厂内,从侧门进入该厂存放铝片的仓库后,盗走被害人马某龙半成品铝片共计9962片(价值人民币8965元),得手后把盗窃的铝片放在其驾驶的摩托车上逃离现场。销赃后赃款予以挥霍,案发后,缴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019年9月19日,公安人员在古镇**巷的出租屋楼下抓获被告人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晓熙
2018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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