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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号,在厦门市暂住********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30日,本院将案件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7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梁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工作便利,到厦门市**有限公司物流部库房二楼报废品间,多次盗窃公司存放于该处的铜废料,并分批销赃于附近的废品收购点。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再次作案时被公司保安当场发现,查获该次盗窃的价值人民币427元的废铜料13.79公斤。微信交易记录显示,被告人梁某某销赃中向废品点老板王某某、于某某微信收款人民币7737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司人员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被害单位报案当日,被告人梁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136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废铜料等物证;

2.微信转账记录、采购订单等书证;

3.证人金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提供的失窃报告;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证人的辨认笔录;

7.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8.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可计价值人民币42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继斌

检察官助理:武  讲

                             2020年8月17

                             (院印)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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